老张夫妇有两个女儿,一家人住在老张承租的302号公房内。两个女儿先后考取名校出国留学,最后回国都找到了非常好的工作。
1994年,一场突如其来的疾病夺去了老张的夫人的生命。老张平时一直由老伴照顾,做饭洗衣什么都不会,两个女儿决定再给父亲找一个老伴。
1999年5月,老张单位房改,老张就和单位签订了购买该302号公房的购房合同。当年10月,老张在单位组织的交谊舞会上认识了王女士,两人十分投缘,在12月再婚,婚后生活的也都十分愉快。
2001年,老张交纳了购房款,房产证办下来后房子登记在老张的名下,2014年,老张病重,考虑到身后事要有一个清楚的交代,于是立了一个公证遗嘱,将302子留给两个女儿,自己的银行存款留给王老太。
2015年,老张因病去世,两个女儿拿着公证遗嘱要求王老太配合二人办理302屋过户登记,但是王老太认为302屋是用其和老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积蓄购买的,所以应该属于她和老张的共同财产,故不同意过户。两个女儿一听就蒙了,这个房子是其父亲再婚前签订合同买的,买的时候还折算了其父母共同的工龄,而且该房是其一家人多少年共同居住的地方,跟王老太又有什么关系呢?于是一纸诉状将王老太诉至法院。王老太经人介绍,找到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李松。
李松律师分析,虽然房改的时候购房合同是老张在婚前签订的,并交纳了1000元的房款,但是剩余9000元的房款是在老张和王老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双方共同的积蓄交纳的,根据我国《婚姻法司释三》第十条的: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判决该不动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根据这个的指导,老张和王老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双方的积蓄交纳的房款对应的房屋的产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子的90%的产权应归老张和王老太共有。虽然老张在购买302号公房时,折算了王老太的工龄,但是根据我国《最高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算看做是一种购房时的政策性补贴,而不是一种财产性权益。司法实务中法院也不会把工龄折算算作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两个女儿可主张其母亲工龄折算的补偿。
故302子老张只占有55%的产权份额,老张只能以遗嘱的方式处理自己的财产,故老张的两个女儿可共同分得该302号公房55%的产权。至于老张的银行存款,应按照老张的遗嘱,由王老太继承。故王老太应有权拥有该302号公房45%的产权以及老张的银行存款。
最终,判决王老太占有该房子45%的产权,老张占有该房子55%的产权,根据老张的公证继承,两个女儿分别拥有该房子27.5%的份额。
李松律师提醒大家,家庭房产继承极易出现纠纷,最好询问专业律师意见,大家先对房产进行协议约定,可有效避免未来出现的法律风险。
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市律协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委员,于2008年创立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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